说明: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简评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纳入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
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 ||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1、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2、第三款的规定有利于避免无人继任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也为法院妥善处理原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将《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引入《公司法》中。 | |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 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更加符合公司对外投资的现实需求。 |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 以专门的条文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 | |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以专门的条文集中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第一款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第二款为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第三款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2、需说明的是,新公司法不再以单独一节专门规定一人公司,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被分散到公司法的不同章节中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适应现实需求,原则上允许以电子通讯方式开会和表决。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完善了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特别是针对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的撤销权进行了专门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其实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纳入《公司法》中。 |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纳入《公司法》中。 | |
第二章 公司登记 | ||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规定了公司登记的事项及其公示。2、《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公司章程也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由于争议较大,新公司法未对此进行规定。 |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条文比较分散,新公司法统一规定了公司变更登记及其对抗效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 规定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 |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 ||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 ||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 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相关内容纳入《公司法》中。 | |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原公司法未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强制规定,听凭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新公司法将最长出资期限规定为五年。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 扩大可用以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规定股权、债权也可以用以出资。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明确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其实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相关内容纳入《公司法》中。 |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规定了催缴出资制度。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规定了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其实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相关内容纳入《公司法》中。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完善了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1、允许股东查阅、复制股东名册。2、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解决了实践中一个长期引发争议的问题。3、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4、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换言之,股东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享有知情权。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 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调整了有关股东会职权的规定:1、取消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的职权。2、明确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将“半数以上”(包含半数)改为“过半数”(不包含半数),更能体现多数决的本来意义。 |